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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当被告!职工被除名后连续工龄如何认定?终审判决了!

作者:「汇成集团」

发表于: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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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关于被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

  裁判文书

  文书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炳元,男,1953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12月6日,湖北人社厅对吴炳元作出《吴炳元同志退休审批认定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单),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关于办理正常退休审批业务材料,经审核,您于1970年5月入职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并于1998年7月被该单位以旷工除名。依据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劳办发[1995]104号文),您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不予认定,您实际缴费年限1990年1月至1996年12月共计84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在此确认您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吴炳元不服被诉告知单,向人社部申请复议。人社部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湖北人社厅对吴炳元所作的被诉告知单。

  吴炳元向一审法院诉称,湖北人社厅及人社部以劳办发[1995]104号文界定其视同缴费年限实质上属于用错了依据,该文强调的是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而且连续工龄有很多种情况,该文没有明确阐述哪段时间到哪段时间的连续工龄,连续工龄不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且其是在一个单位一直连续工作直至除名,除名后也未重新参加工作。湖北人社厅及人社部均以该文不予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此行为违背了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1995]6号文)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明确认定。湖北人社厅作出的被诉告知单及人社部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不适当,不合理,不正义,极大的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吴炳元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单及3号复议决定。

  湖北人社厅辩称,吴炳元1970年5月被招工进入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1998年7月被该局除名。湖北省1996年1月1日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吴炳元的养老保险从1990年1月起开始缴费至1996年12月止。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及国发〔1995〕6号文的规定,其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依法不应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其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仅84个月,不足15年,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湖北人社厅对吴炳元的退休审查认定合法、合理,被诉告知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吴炳元的诉讼请求。

  人社部辩称,2020年1月17日,人社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吴炳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送达吴炳元。受疫情影响,湖北人社厅于2020年4月1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理,湖北人社厅所作退休审批合法且适当。人社部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吴炳元。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吴炳元的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行初215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湖北人社厅作为湖北省辖区内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审批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退休人员退休养老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社部对其所主管的下一级工作部门湖北人社厅所作的行政行为具有依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炳元被除名前的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期间是否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劳办发[1994]376号《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劳办发[1994]376号文)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本案中,吴炳元于1998年7月被原单位除名,且之后未再重新参加工作,湖北省自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吴炳元自1990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应从湖北省实施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计算吴炳元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其被除名之前的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湖北人社厅依据上述规定,对吴炳元除名前的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吴炳元是否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吴炳元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期间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1990年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后未再缴费,即吴炳元的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湖北人社厅据此认定吴炳元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人社部收到吴炳元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程序,其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湖北人社厅于2020年1月23日收到复议通知,于2020年4月13日才向人社部提交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明显超过了复议答复期限,人社部因此于同年4月28日才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也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但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前后,我国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对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亦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影响。受疫情影响,全国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湖北人社厅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是新冠肺炎疫情的重灾区,受疫情影响最为严重。湖北人社厅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向人社部提交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系疫情影响所致,人社部因迟延收到复议答复,故作出复议决定也超出法定期限,亦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炳元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单及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炳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令湖北人社厅确认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自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共计19年8个月,并确认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吴炳元的上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作出除名的处理,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未按照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下位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吴炳元作出除名决定是违法无效的;工龄不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劳办发[1995]104号文、劳办发[1994]376号文都是针对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不适用于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吴炳元在1998年7月被除名后并没有重新参加工作,不存在重新就业后的工龄问题;劳办发[1994]376号文没有否认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全文没有明文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如何界定,更没有明文规定不予认定除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湖北人社厅、人社部将连续工龄等同于视同缴费年限,是不成立、不合法的;劳办发[1994]376号文、劳办发[1995]104号文是两个统一的文件,一脉相承、缺一不可,劳办发[1994]376号文是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基础和前置条件,劳办发[1995]104号文第三条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时效界点,也就是指劳办发[1994]376号文适用、生效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除名的职工,而他们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是可以被认可、计算的;其他省市规定只要除名职工的除名时间点是在当地实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对其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可,吴炳元从1990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并实际缴费,于1998年被无辜除名,被除名的时间点是在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之后,按照其他省市对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理解适用,吴炳元被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应被认可。

  湖北人社厅、人社部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吴炳元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1996年1月1日,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和吴炳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但不能对吴炳元作出除名决定;

  2.《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吴炳元在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0年5月,吴炳元实际缴纳社保期间为1990年1月至1996年12月,共7年;

  3.被诉告知单,证明湖北人社厅以吴炳元被单位除名为由拒绝认定吴炳元的视同缴费年限,从而不予办理批准退休待遇;

  4.吴炳元之女雷雨娇与武汉市社会保险局的电话录音,证明该局确认以1994年1月1日作为起始时间,如果因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缴纳社保后被除名的职工,其除名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是被认可的,说明吴炳元这种在缴纳社保之后除名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都是被认可的;

  5.其他省市对于劳办发[1994]376号文、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相关规定,证明与吴炳元同样情况的法律适用,都是认可视同缴费的。

  在一审诉讼期间,湖北人社厅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被诉告知单;

  2.《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申请表(试行)》;

  3.《湖北省本级社会保险业务受理回执单》;

  证据1-3证明湖北人社厅作出被诉告知单程序合法。

  4.吴炳元社保缴费情况查询表,证明吴炳元的养老保险从1990年1月起开始缴费至1996年12月止,实际缴费只有84个月;

  5.《工人转正鉴定表》;

  6.《一九六九年元月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在松滋县内招收职工花名册》;

  证据5、6证明吴炳元于1970年5月被招工进入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

  7.《关于吴炳元等捌人长期旷工给予除名处理报告的批复》;

  8.《关于吴炳元反映原矿务局对其除名处分决定不服要求予以纠正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9.《关于吴炳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10.《信访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

  证据7-10证明吴炳元于1998年7月被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除名的事实。

  11.吴炳元的其他档案材料,证明吴炳元的档案中没有取消除名这一类文书,且吴炳元被除名之后也没有重新参加工作。

  在一审诉讼期间,人社部于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人社部收到了吴炳元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人社部依法受理吴炳元的复议申请,并向吴炳元送达受理通知;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人社部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

  4.湖北人社厅提交的答复书,证明湖北人社厅依法提出了答辩意见;

  5.3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人社部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炳元提交的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客观真实,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故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审查重点无直接关联性,均不予采纳。湖北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及人社部提交的证据5中的3号复议决定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北人社厅、人社部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吴炳元、湖北人社厅、人社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吴炳元于1953年8月9日出生,1970年5月在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参加工作。自1990年1月起至1996年12月期间,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为吴炳元在湖北省省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1月1日开始,湖北省开始实行实行统账结合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7月,吴炳元被湖北省松宜煤炭矿务局除名。此后,吴炳元未再重新参加工作,其自1996年12月后,亦未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9年12月2日,吴炳元向湖北人社厅提出退休申请。湖北人社厅于同年12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单,确认其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并于当日将该告知单直接送达吴炳元。吴炳元不服,向人社部申请复议。人社部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湖北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湖北人社厅于2020年4月13日向人社部作出延迟提交答复及证据、依据的书面说明,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人社部。人社部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单,并邮寄送达吴炳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劳办发[1994]376号文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劳办发[1995]104号文明确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上述文件对被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本案中,吴炳元被所在单位除名时湖北省已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其被除名后亦未再重新就业。据此,湖北人社厅对其视同缴费年限,即其参加工作后至其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的1970年5月至1989年12月期间不予认定,符合劳办发[1994]376号文、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上述规定。湖北人社厅认定吴炳元实际缴费年限为1990年1月至1996年12月共计84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吴炳元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人社部作出3号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吴炳元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单及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炳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吴炳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021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