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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 领取居民养老保险金, 就等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作者:「汇成集团」

发表于: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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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系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本案中,根据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已按照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在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与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增,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和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黑里寨镇冶张村路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焦启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宝增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和盛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宝增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指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把申请人满60岁后享有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政府补贴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同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之规定也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满60岁后与被申请人间的用工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动法》第15条规定,法律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作出规定。(2)《宪法》第42条,公民的劳动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是其宪法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答复,即(2007)行他字第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超过退休年龄仍然是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相冲突,应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退休年龄的规定只是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并不是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申请人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退休。(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均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仍系劳动法律关系,应当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该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理解与适用同时认为,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单位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16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认为,劳动者满60岁后享有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性质是政府补贴,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条、16条之规定,只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后,单位用工性质仍然是劳动关系。(7)申请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申请人满60岁后仍然是劳动关系。(8)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规定精神,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在申请人达退休年龄后,也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依法给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人不可能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系兜底条款,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法不存在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本案中,根据社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已按照规定领取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在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其与被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宝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宝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召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