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汇成集团是一家有着十余年行业经验的人力资源公司,主要业务有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劳务公司代理招聘,代发工资,薪酬优化以及生产线承包等。

以合同约定,能否实现排除当事人提起民诉权利?

作者:「汇成集团」

发表于:2020-02-24

浏览:

  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5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旅顺新港港务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新港。

  法定代表人:祖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民,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金泰达电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7号北斗星通大厦西楼一层B102。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旅顺新港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金泰达电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案涉《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2018)最高法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产权交易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放弃诉讼权利的条款也合法有效,对中金公司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港务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出抗辩。本案涉及政策性交易,不同于普通商事交易,不得起诉的约定符合司法政策。(二)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本案诉争的投资权益,从法律、政策层面、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及生效判决的确认上看,均为基于投资而取得,包含财产权内容,也包含非财产权(即对企业重大决策等管理权)的内容。因而,其性质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是除债权、物权之外的另类民事权利。原审判决将权利种类局限于债权和物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中金公司的原诉请,实质为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的国有投资人身份变更为非国有投资人的身份,继受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全部权利。变更后的返还中金公司投资的诉讼请求,不仅超过了国投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范围,导致转让后手的权利大于前手,违反基本法理,而且实质性构成撤回出资,违反了有限责任制企业的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3.中金公司请求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原审判决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认为中金公司享有返还资金的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中金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国企,其请求事项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港务公司企业的性质,港务公司不是退出投资或返还投资款的适格被告。港务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有确认投资人、投资份额的能力,不是确认投资人、投资份额或返还投资、退出投资争议的适格被告。有相应资格的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中金公司的权利系受让、代位于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其请求实质是退出投资,相当于退股变现,这是本案争议的实质。本案所涉争议属于国有资产部门的家务事,其解决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虽然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基于乙方(中金公司)对转让标的所存在瑕疵及风险的了解,乙方保证不对转让标的项目单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如果乙方将转让标的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书面同意;若出现乙方违反前述约定进行行权或对转让标的再次进行转让的情形,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行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中的“乙方保证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港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二)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第四条“本通知印发前,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及第五条“用资企业不承认有关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第四条规定的确权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之规定,港务公司所涉10752649元中央级财政资金至迟已于2002年6月13日由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下发的大交岸发[2002]148号通知确认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按照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通知,港务公司应至迟于2013年1月18日前办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因其未对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出资人地位予以确认,亦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于2013年7月18日前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即此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投资权益性质已转为债权。后因港务公司未在限期内将资金本息上缴,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将案涉权益转让给本案中金公司,应视为中金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中金公司基于其受让取得的债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港务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诉争投资权益为另类民事权利、案涉争议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三)港务公司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但依据前述《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有关部门已经批复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用资企业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确权手续”的规定,其有义务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等方式对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办理确权手续。在港务公司不按照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资金的债务。港务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具有确认投资的能力、不是适格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旅顺新港港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余晓汉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仲伟珩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法 官 助 理 汤化冰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