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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出录用通知后反悔,应聘者能否索赔?

作者:「汇成集团」

发表于: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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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到offer后,公司反悔拒绝录用

  甘某看到南京某温泉公司的招聘广告,便投递了简历。随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与甘某取得了联系,刘某称甘某需要与其一同前往宁波门店出差一天,作为面试考察的一部分。

  期间,甘某应刘某要求为公司制作了组织架构图等文档。2019年8月,该公司向甘某发送录用通知书,其在接到录用通知后随即从上一家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没过多久,甘某却被公司拒绝录用,遂将温泉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南京某温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布置过任何工作任务,之前的接触仅是为面试做准备,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录用通知,原告在收到录用通知后向上一家用人单位提出离职,被告取消录用的行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2、原告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及提供相关电子文档的行为均是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为签订劳动合同所做的准备,但被告最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法院结合录用通知载明的工资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准备情况及待业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20000元。

  法院判决

  1、被告南京某温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甘某20000元;

  2、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之后,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录而不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步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从该法的第八条、第九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规定了劳动合同缔约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给予肯定的。

  劳动法领域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过失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生 效前的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之间产生了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天然上存在不平等,用人单位更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关于这种保护的范围和内容需要依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