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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作者:「汇成集团」

发表于: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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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8年9月1日入职某房地产代理公司工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某入职时担任房屋销售业务员,入职当年的10月晋升为业务主管,11月晋升为业务经理,工作内容为联系客户卖房和管理团队等,考勤管理规定为每天早上开会点名或指纹打卡、钉钉打卡。
  
  周某在担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工资构成仅为佣金提成,无底薪,工资发放时间为房屋佣金回款后的每月30号左右发放;晋升业务经理后,月工资构成为底薪+油补+佣金提成,工资分两次发放,其中佣金提成于房屋佣金回款后的每月30号左右发放,其他底薪、补贴于每月15号发放。
  
  2019年3月23日,周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房地产代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房地产代理公司同意补足工资差额,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可以口头形式,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属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房地产代理公司补足周某工资差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案中
  
  公司规定周某每天早上开早会打卡或指纹打卡、钉钉打卡,每天工作远超四小时,虽房地产代理公司主张周某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但未举证。再结合周某的工资构成、工资结算方式和发放时间来看,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特征,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属全日制劳动关系。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某房地产代理公司应支付周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补足周某工资差额。
  
  延伸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特别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鉴于非全日制就业的灵活性,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还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